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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调解员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 2014-06-23 浏览:

临汾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员管理暂行规定

   

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解员的调解工作,确保临汾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和保监会《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调解员的选聘

第一条 公司委员及相关单位推荐的调解员候选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为人正派、公道;

(二)具有一定从事保险客户服务、理赔或法律方面的相关岗位从业经历或管理工作经历;行业外调解员应具有律师资格等相关专业资格或副教授以上职称;

(三)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与管理经验;能够公正、客观、独立的判断问题和解决问题;

(四)沟通能力强,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相关单位推荐的调解员候选人员应同时提交专业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第二条 调解员候选人员的材料由“调解委员会”秘书处整理,提交“调解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决定聘用。

第三条  决定聘用的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颁发聘任证书,进入《临汾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名册》。

         第二章  调解员的职责

第四条  调解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合理地调解案件,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纠纷。

第五条 调解员应在调解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按时到达“调解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调解工作。

第六条  调解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当案件遇特殊情况无法按照规定时间办理完毕时,经“调解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第七条  调解员在主持调解工作时应做到:

(一)调解开始前向双方当事人告知调解须知事项;

(二)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主持调解工作;

(三)调解员在现场调解时应主动采取措施,防止纠纷激化,注意掌控调解现场的氛围和秩序。

第八条  调解员组织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应由双方当事人、调解员在调解笔(记)录和协议书上分别签名确认,并送达协议书。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工作,并通知申请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九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如发现相关公司在条款、服务等工作中有应改进的问题,应当草拟建议书提交(产、寿险)专业委员会。

第十条  调解员应按年度撰写工作总结,内容包括:

(一)本年度开展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与评价;

(二)调解、预防纠纷的成功经验和典型案例,工作中的教训、失误及其原因;

(三)对“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第三章  调解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调解员日常的管理,为调解员办理相关事务。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调解员会议。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秘书处组织安排调解员的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包括:

(一)保险法、保险监管规章和人民调解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险纠纷调解制度、运行规则;

(三)产、寿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和业务流程;

(四)调解工作的方法、技巧与操作流程等。

第十四条 调解员调解案件时,可要求“调解委员会”秘书处配合调查工作和提供辅助资料;遇到疑难问题,可通过“调解委员会”秘书处向专家委员咨询和寻求帮助。

第十五条 调解员调解案件不计薪酬,“调解委员会”秘书处为调解员可考虑补贴,(对行业外调解员每完成一个卷宗,给予50元补贴,行业内调解员不予考虑)。

第十六条 调解员工作满足以下条件,经“调解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可以续聘:

(一)按时完成调解工作;

(二)按时参加调解员会议;

(三)认真撰写建议书和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调解员在调解案件中如发生以下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报经调解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决定对其解聘:

(一)被举报违法调解,故意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引发当事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暗示、指使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被当事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证据证明调解员在调解案件中,接受当事人贿赂的;

(四)未按秘书处的安排出席调解,一年内累计达3次以上的。

第十八条 调解员在受聘期间辞去调解员工作,应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调解员在受聘期间从所属单位离职,该调解员资格同时终止,调解委员会收回其聘任证书。同时,该调解员的所属单位应再推荐一名调解员补足差额。依本条终止调解员资格的人员再次申请担任调解员的,需重新履行聘任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临汾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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