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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工作规则
发布日期: 2014-06-23 浏览:

临汾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纠纷调解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保险纠纷,坚持自愿、平等、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及保险营销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尊重申请人合法权利,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条  临汾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经临汾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人民调解机构,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解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办公地点设在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临汾办事处。 

         第二章    调解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设名誉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各1人,委员若干人。 调解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调解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也可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决定事项须经出席会议人员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决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 

(二)决定调解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三)审核通过调解组对疑难案件的调解意见; 

(四)其他应由调解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工作事项。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处理调解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调解纠纷案件的受理、立案、调解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在保险业内、外聘任调解员若干人。调解员须具备以下条件:热心调解工作,品行良好,为人正派,秉承公平、公正;保险业内人员应具有一定的理赔、保险业务管理或法律工作经验;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有较好的文字及语言表达沟通能力;业外人士具有10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且有律师资格或一级以上法官资格。调解员由会员单位按条件各推荐2至3人,经调解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调解委员会聘任,并向山西保监局和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备案。聘期一般为2年,期满可续聘。 

第十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工作委员会应予以解聘或除名: 

(一)代表或者偏袒调解纠纷案件的任何一方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调解纠纷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处理调解纠纷案件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调解纠纷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十一条  根据保险纠纷个案,组成调解组。调解组由首席调解员1人和调解员2人组成,必要时聘请律师或顾问参与该调解组的工作。调解员、律师或顾问应配合首席调解员的工作。调解组成员由秘书处从调解员人才库中指定人选组成调解小组,并明确首席调解员。首席调解员应由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水平较高、组织协调能力较强的调解员担任。首席调解员负责该个案的调解工作,并在调解文书上签字。

第十二条  调解纠纷案件涉及调解员任职保险公司的、调解员与申请调解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调解员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内有人受聘于当事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对指定的调解员不做选择的,该调解员回避。 

第三章    调解保险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和条件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以保险合同纠纷为重点,围绕以下事项开展调处工作:

(一)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

(二)保险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而与保险消费者产生的民事纠纷;

(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

(四)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

(五)保险公司产生的其他民事纠纷。

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及其他民事纠纷,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未曾就同一事实申请仲裁或者诉讼;

(二)不涉及保险精算标准及生命表等问题。

第十四条  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立案

(一)申请人申请调解,应当向调解委员会递交调解申请书。秘书处应指导申请人填写《保险纠纷调解申请书》,并向申请人发送《保险纠纷调解须知》。 

(二)秘书处接到调解申请书后,审查是否符合保险纠纷调解受理范围和条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申请人填写的《保险纠纷调解申请书》登记立案。在立案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告知调解工作委员会受理此案;同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告知其在3个工作日内向调解工作委员会提交相关材料和答辩意见,不提交相关材料和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调解。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秘书处自立案后2个工作日内从调解员人才库中指定3人以上组成该案调解组,明确首席调解员。在收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和答辩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给首席调解员。 

第十八条  调解 

(一)首席调解员接到调解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召开调解组会议,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证据,研究案情,制订调解方案,做好调解准备工作。 

(二)调解组根据案情和相关证据,分别向当事人双方进行询问。 

(三)调解组在分别询问完毕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调解意见,并与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 

(四)调解组在与当事人双方协商后3个工作内进行合议,并制订一式三份以上调解协议书,交当事人双方签署意见。首席调解员、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组将当事人签署意见的调解协议书送达调解委员会秘书处。 

(五)调解协议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当事保险公司不签字,调解委员会可直接出具调解决定,且不影响调解意见效力。

(六)属地管理,就近化解。原则上由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等纠纷各方居住所在地市的调处组织负责调处;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等纠纷各方居住所在地市不一致的,由保险消费者选择的调处组织负责调处。

第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条  执行

(一)秘书处收到调解协议书后,在2个工作日内依据调解协议书制发调解确认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当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自收到调解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执行,需要支付款项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并将回执送达调解委员会秘书处。

(二)对积极履行调解协议的公司,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在对该保险公司与纠纷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时,酌情从轻处理。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公司,建议保险监管部门按不履行保险合同、不履行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回访 

秘书处于当事保险公司收到调解确认书后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电话回访,了解调解确认书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终止(结)  

(一)被保险人拒绝接受调解或拒绝调解意见或在签署调解协议书后又反悔的(被保险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署终止调解意见),调解终止,并由秘书处书面通知当事保险公司。

(二)需要申请人举证时,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立案受理条件要求或未在调解组指定时限内提交证据的,调解终止。 

(三)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终止,并通知申请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没有通过调解组调解而自行达成协议的,调解申请自行撤消,调解终止。 

(五)经调解组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成功执行调解确认书的,调解终结。 

第五章    信息反馈

第二十三条  调解工作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中反映出的倾向性或带有普遍性问题,以建议书形式提请有关保险公司业务管理、营销员管理、合同条款和服务标准等方面加以改进。同时向山西保监局提交工作情况报告,以便保险监管部门完善相关监管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将保险公司履行调解确认书的情况及时报送山西保监局,作为保险监管部门对该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付)或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应于每月8日前,向市司法局基层科报送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及案件情况统计表,每年12月8日前向市司法局报送组织队伍情况统计表,每年年底或年初向临汾市司法局、山西保监局、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和临汾市保险自律工作委员会汇报此项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临汾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临汾市司法局审批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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