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保险业务发展,保护农村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山西省农村保险市场和谐、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关于促进农村人身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的指导意见》、《山西省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农村保险市场发展实际,特制定《山西省农村保险营销服务部经营自律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指农村保险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农村营销服务部),是指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内,除县(市、区)政府所在地(乡、镇)以外的乡、镇、村设立的保险营销服务部。 第三条 本“公约”对进入农村乡、镇、村设立农村营销服务部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等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具有同等自律约束效力。进入农村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营销员也应遵守本公约。
第二章 农村营销服务部经营管理规范
第四条 设立农村营销服务部,应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山西监管局《关于促进农村人身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的指导意见》(晋保监发【2007】34号)规定,本着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农村网点建设计划,有序、规范、稳妥地拓展农村保险市场。 第五条 设立农村营销服务部应履行规定的报批程序,并应获得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核发的《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新设立的农村营销服务部,应具备建筑面积不低于30㎡的固定营业场所,应配备1-2台电脑(系统终端),1部固定电话,且内外部装修能够展现和代表保险行业的形象。 第七条 新设立的农村营销服务部持证人数应在10人以上。 第八条 农村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济、管理、法律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 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从事过组织管理工作; 三、 遵纪守法,无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条 在农村地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农村保险营销员应持有中国保监会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山西保监局核发的《山西省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持有所属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或《山西省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 第十条 农村营销服务部要合法进行人员招募,增员目标应主要建立在新人(未取得《资格证书》或无《展业证》人员,离司半年以上也视同新人)基础上,培养、塑造具有自身企业文化特质的农村保险营销人员。 第十一条 不得恶意诋毁合法筹建或设立的同业农村营销服务部。在招聘、广告宣传和培训工作中,不得诋毁和中伤其他保险公司及其产品,不损害其他保险公司形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县城设有分支机构的,拟在县城及县城相邻的乡镇以外的地区开展业务,应设立乡镇营销服务部或者通过具备相应农村业务服务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 保险公司仅在县城设有分支机构的,不得委托营销员到县城相邻乡镇以外的地区展业。 第十三条 除未设立农村营销服务部的乡镇外,农村营销服务部不得在本乡镇以外区域组织开展以宣传为目的的集体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保险营销员要遵纪守法、合规展业,诚实守信、真诚服务,自觉遵守《山西省保险行业诚信服务守则》。展业做到“十不”:不欺诈误导;不诱保骗保;不捆绑销售;不口头承诺;不代签名;不刁难客户;不泄漏保险当事人资料;不拖延服务;不诋毁同业;不损害行业声誉。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应以深厚的企业文化和巨大的发展潜力来吸引人、用好人、留住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农村保险营销员正常离司。农村保险营销员离司必须按照公司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正常的离职手续。自本人提交书面离司申请,所在公司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办结离司手续。农村保险营销员自正式办结离司手续后6个月方可进入新的公司。 第十六条 各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农村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强化其保险业务知识、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培训教育制度和晨会、夕会制度,除日常的培训学习以外,要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确保其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不少于12小时。 第十七条 做好农村客户回访工作,确保100%新单客户电话回访或上门回访,确保如实告知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以及保单犹豫期等,防范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及时、准确地为农村客户提供查询、咨询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搪塞农村客户的咨询和查询。 第十八条 保证理赔时效,提高理赔服务。理赔应做到“五不”:不拖赔,不惜赔,不少赔,不滥赔,不无理拒赔。简易案件5日内结案,常规案件15日内结案,重大疾病、重大案件结案不超过60个工作日。要上门向农村客户详尽讲解理赔资料和理赔程序,结案后要将理赔款送到客户手中。 第十九条 严格单证管理和印刷品管理。严格按照单证管理要求进行单证领用、发放及核销等,防范单证管理风险。严禁农村营销服务部自制各类宣传品。农村营销服务部使用、发放的各类宣传资料,须经所属省级分公司审批备案。 第二十条 各同业公司本着公平竞争、合作共赢的原则开展农村保险业务,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破坏其他保险公司的正常业务经营活动及相关宣传活动等;不得采取辱骂、恐吓、殴打等人身攻击方式对其他保险公司的人员进行威逼,妨碍其正常工作。 第三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本“公约”的执行,特设立“公约”自律执行委员会,自律执行委员会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个险专业委员会担任。负责组织自律执行小组开展自律执行情况检查,负责对违约行为的认定,确定违约处理办法等。自律执行委员会可以组织检查小组,直接检查各公司设在各地的农村保险营销服务部或县级、地市级公司。 第二十二条 自律保证金制度按照《山西省保险行业自律保证金及违约金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律检查分常规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等。自律执行小组在检查、调查工作期间,如保险公司设置障碍,不协助自律小组的工作,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将给予业内通报并将其违约情况直接报告监管部门。举报公司(举报人)应提供相应的书证、物证、人证、电话录音等证据。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公约”第四至第十九条,经自律执行委员会进行调查确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约保险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作书面检查,并立即改正。 二、凡未按期限改正的保险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5000元。 三、行业协会对违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业内通报。 四、情节严重者、涉嫌违法者、对行业产生重大影响者,报山西保监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公约”第二十条规定的,视情节或后果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相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处以个人违约金500元-1000元的处罚。 二、情节严重者,由公司予以除名处理,并收缴其展业证书。行业协会予以系统“黑名单”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受害公司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农村营销服务部的违约行为,各省级公司、地市级公司及县级公司,均应负连带责任。各条款的违约处理,由自律执行委员会针对省级公司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自各保险公司总经理签署后正式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特别为保护农村保险市场制定,本公约各条款如与其他自律公约条款相悖的,以本公约条款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的修订或解除,由二分之一公司提出意见,并经各分公司总经理会议研究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公司通过后进行修订或解除。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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