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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
发布日期: 2010-06-10 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全省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市场正常秩序,规范车险经营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建立和完善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规章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山西保监局有关规定,经省级各财产保险会员单位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山西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第二条 严格遵守依法合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山西保监局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公约》和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严格遵守诚信原则。不进行夸大保险责任范围、隐瞒或回避免责条款及投保方义务等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误导性宣传解释;切实履行法定说明、投保提示,并做好说明、询问与告知的书面确认工作。
第四条 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支付超规定的手续费、不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代理手续费,不违规降低费率或变相降低费率,不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向客户承诺其它利益等。
第五条 严格遵守投保自愿原则。不凭借行政手段或垄断性行业优势地位指定投保或强制投保。
第六条 严格遵守属地原则。除法律、法规或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不在《保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以外展业。跨地区的统保业务应在车辆所在地保险公司或上一级保险公司按统一的承保标准签单。

第二章 自律公约

第七条 严格遵守保监会及山西保监局关于车险条款、费率管理的规定,严格使用并执行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示的条款、费率。
(一)不得擅自更改、变通条款,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范围;不得擅自浮动或变相浮动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示的条款、费率。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含招标业务)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基准费率的30%。
1、使用承保数量优惠系数的,必须满足:同一车主承保当次或自上年对应日至承保之日承保数量之和达到系数使用要求。同一车主的定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隶属关系)且机动车行驶证(简称行驶证)证主非个人。
2、车队认定:同一车主的车辆一次承保数量达到五辆或自上年对应日到承保之日承保数量之和达到五辆。(出租公司统一投保出租车的情况除外)。
3、 在“行业车险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车险平台”)未与交通违章挂钩前,暂不使用上年无违章记录优惠系数。
4、用于驾驶教练、邮政公司用于邮递业务、快递公司用于快递业务的客车、警车、普通囚车、医院的普通救护车、殡葬车,按照其行驶证载明的核定载客数,使用对应单位性质的非营业车费率。
5、营业性用车不得使用行驶里程小于3万公里的费率调整系数。
6、新车购置价不得低于各公司系统报价的90%。
(二)不得对高费率使用性质的车辆按低费率使用性质承保,也不得对低费率使用性质车辆按高费率使用性质承保。
1、家庭自用车新车投保使用的所有优惠系数(包括约定行驶区域和约定驾驶员)总和不得超过14.5%。行驶证为个人且11座(含11座)以下的非营业客车,一律按照家庭自用车承保。
2、货车使用性质和营业货车优惠比例的规定:
(1)行驶证车主为单位的货车,按单位性质确定其使用性质。行驶证车主为个人的货车,如行驶证明确车辆使用性质(营业性货车或非营业)的,按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承保;如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货运”的,则核定载质量为0.75吨以下(含0.75吨)的可按非营业货车承保,核定载质量为0.75吨以上的全部按营业货车承保。
(2)营业性货车(包括车队业务)应严格执行保监会及本公约中条款费率优惠系数的使用规定,且新车(包括车队业务)商业险最高优惠比例不得超过5%,旧车业务(包括车队业务)最高优惠比例不得超过20%。
(三)严格遵守“续保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有关条件与方式的规定。按保监会相关文件要求规定,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费率A款、B款、C款中的“客户忠诚度”“投保年度”费率调整系数的含义、使用条件及其浮动标准是一致的。其中:“首年投保”是指上一年未在本公司投保、本年度在本公司投保的情形;“续保”是指上一年度在本公司投保、本年度继续在本公司投保且脱保不超过三个月的情形。
1、上年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年续保交强险时,同时加保商业险,商业险不能使用续保或客户忠诚度优惠系数。
2、上年只投保交强险没有发生赔款,本年加保商业险不得使用无赔款优待系数。
3、“车险平台”投入运行前,商业险转保业务使用无赔款优待系数,须与所提供以往连续年度的清洁保单原件挂钩(上年10%、上二年20%、上三年30%),确实不能提供原件的,可提供原承保公司保单抄件或证明材料,且保单抄件或证明材料必须是加盖印章的原件(保险卡不能作为证明材料)。
4、车辆续保时,被保险人与上年不同,可以使用客户忠诚度优惠系数与关联无赔优系数。
(四)交强险业务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条款、费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规定,严禁擅自变更保险条款,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严格执行代收车船税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足额代收车船税一律视为贴费行为。
第八条 在业务宣传中,不得贬低、诋毁、损害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将同业公司受到处罚、媒体负面报道、仲裁或诉讼事项以及经营理念、管理制度、代理手续费比例等与本公司进行比较性宣传;不得公开评论其他公司的条款费率。
第九条 严格遵守保监会和山西保监局关于支付代理手续费的方式和标准的规定。
(一)交强险业务严格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监发〔2006〕71号文规定。无论个人或团体业务,一律不得在费率上给予条款规定以外的任何优惠折扣。直接业务一律不得支付手续费,中介业务手续费不得高于4%,同时必须具有“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二)商业性机动车辆保险(含三者险、附加险)中介代理业务手续费(含税),实行分档差别制,按车险市场规模划分为A、B两档标准:
上一年度车险保费规模一亿元(不含一亿元)以下的公司按照A档12%标准执行。
上一年度车险保费规模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公司按照B档10%标准执行。
支付对象必须是具有合法代理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与个人代理人(营销员);各地市自律组织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手续费支付比例,但均不得突破上述的中介代理业务手续费支付上限。该标准与总公司统保业务有矛盾时,可以执行各总公司统保业务标准,但必须提供各总公司签订的有效协议。
各签约公司要对手续费支付情况单独登记管理,接受行业自律组织检查。                       
(三)严格规范车险综合费用管理,严格区分、据实列支,严禁任何形式的贴费行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个人代理人或代理机构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的行为均视为保险机构违约。
各保险机构只能与中国保监会和山西保监局核准的具有合法资格的持证中介机构(包括兼业代理,专业代理、经纪、公估)发生业务往来,并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中介机构手续费不得支付现金,必须通过网银支付至中介机构银行账户。各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车险中介业务台账和手续费支付台账(建立“业务结算表”),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手续费必须取得对方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并作为原始入账凭证。
个人代理人资格必须真实有效,严禁个人代理人虚挂业务套取手续费或佣金。个人代理人的手续费或佣金必须根据业务台帐和“支付清单”,通过网银支付至与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有个人代理人资格证和展业证的个人代理人银行账户,个人代理人资格证、展业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和代理合同须建档备查。
第十条 严格执行“见费出单”制度。除交强险定额保单外,其他车险业务必须全部实现“见费出单”,并严格遵守《山西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实施方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在统保或招投标活动中,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不得在投标书以外与招标方签订另给优惠条件的补充协议;
(二)不得赠送应当收费的险种;
(三)不得以开展安全竞赛、举办培训和共同开办会员俱乐部等名义给被保险人资金或实物;
(四)不得承诺或向被保险人提供免费代用车、免费四轮定位、免费更换“三滤”、免费赠送机油、洗车卡、泊车咪表卡、油票、防盗设施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退保业务必须真实规范。批改退费必须有被保险人签章的批改申请书和批单,被保险人为个人的需附上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退保资金的支付必须按照山西保监局有关支付规定执行,否则视为虚假批单退费。
凡是空白保单领用超过2个月没有回销又不能证明去向的,一律视为撕单、埋单。签发的保单正本、保费发票与保险机构的保单副本、保费发票存根联不一致的,均视为鸳鸯单、套开发票。
保费发票的核销期统一设定为30天,其余有价单证的核销期限应在2个月以内。
第十四条 开展电话营销车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不得在未经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电销专用产品宣传、销售活动。
(一)获准在山西行政辖区内开展电话营销车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将获批文件报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备案,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通告同业保险机构。经营活动中应严格遵守电话语言和销售行为规范,将电销产品的宣传重点放在方便、快捷、省心、省力等方面。
1、不得诋毁同业或其他销售渠道,不得误导欺骗客户;
2、不得以“电销产品比其他保险机构保费优惠15%”等片面比较性语言进行宣传或不实承诺;
3、不得以 “七折以下再打八五折”等突出价格优惠的方式进行宣传和推销;
4、不得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其他同业公司的客户信息;
5、不得强行推销和骚扰客户;
6、不得赠送其他附加险种;
7、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或提供免费代用车、免费四轮定位、免费更换“三滤”、免费赠送机油、洗车卡、泊车咪表卡、油票、防盗设施等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它利益。
8、不得以“客户抽奖”等促销方式,变相支付合同义务以外的其它利益。
(二)开展电话营销业务的保险机构除严格执行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外,还应该严格执行本公约第七条条款、费率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严格遵守理赔制度和理赔纪律。认真贯彻落实晋保监发〔2009〕61号文件,完善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强化代领赔款环节的管控,严格资金支付环节管控,加强理赔客户回访服务等,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
(一)不得将赔款权限下放给被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机构);
(二)不得利用理赔之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不合理要求或故意拖延、推诿案件的处理;
(三)不得强制被保险人到指定修理厂修车。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保监会相关规定,不得参与未经保监会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物价鉴定、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车辆的评估、勘验、估算、理算等业务,对其收取的鉴定费用不得认可、赔偿。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落实晋保监发〔2009〕72号文件,建立和完善单证、印鉴等重点环节内控管理制度,严格理赔操作流程,坚决打击“假保险机构、假保单、假赔案”等保险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二章相关规定者,即构成违约。对其违约行为按照罚则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七条规定的,采取经济处罚、通报批评和上报监管部门三种方式。
(一)经济处罚方式(采取违规笔数与违规率相结合)
1、违规笔数处罚
(1)违反第七条中所列示的使用标准的情形,每笔处罚100元(从自律保证金中扣除)。
(2)违反第七条中未列示的其它未执行条款、费率规章的情形,每笔处罚200元。
2、违规率处罚
处罚金额=自律保证金5万×违规率
在每次检查中,对违规公司的经济处罚为以上两种方式处罚金额的合计。
(二)通报批评方式
对违规率排名前5位的公司给予通报批评。
(三)上报监管部门方式
违规率超过10%的公司,可视为违规特别严重,由车险自律工作机构建议或提请山西保监局对相关责任人及其机构负责人做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九、十、十二条规定的,对违约公司在行业内部通报批评,按相应签单保费金额处以5倍违约惩戒罚款,相关负责人处以5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八、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对违约公司在行业内部进行通报批评,处以5万元罚款,相关负责人处以5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上报山西保监局,按照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违约公司在行业内部进行通报批评,处以3万元罚款,对相关负责人处以3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对违约公司在行业内部进行通报批评,处以3万元罚款,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对相关负责人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约公司的处罚结果抄报山西保监局。

第四章 组织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财产保险专业委员会(简称“产险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并由产险专业委员会下设的“山西省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工作组”(以下简称车险自律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检查手段及实施细则。车险自律工作组安排成立检查小组对本《公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一)检查小组成员:
由各保险公司推荐业务(含理赔)和财务骨干组成,分为专职人员和临时抽调人员,专职人员按“公约”年度在行业协会集中办公,开展检查工作(如个别公司确实抽不出检查人员,则应承担相应的有关费用)。
(二)检查方式:
检查小组可以采取明查暗访、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检查方式,对各保险公司车险自律情况开展检查。一般检查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小组同时根据举报和市场情况,视实际需要组织突击检查和调查,对业内和社会的举报进行核查(举报需提供确凿证据)。具体检查的时间和方法由自律检查小组决定。
1、普查。行业协会在检查前2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检查公司,被检查公司因特殊情况(保监局、总公司、财税、审计、人民银行等在该时间段检查)不能接受检查的,须通知行业协会另行安排。被检查公司接受检查时应提前准备好以下资料:
(1)公司执行的经中国保监会和山西保监局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
(2)承保清单/承保登记簿、单证核销台帐;
(3)保单和批单卷宗(副本)及其领退、注销退保登记簿、保费发票(被检查时段的保单必须连号);
(4)财务凭证、财务报表;
(5)业务信息系统、财务信息系统(行业协会人员负责检查);
(6)代理业务台帐及手续费支付台帐、代理协议、代理资格证书、手续费明细账、手续费支付凭证;
(7)赔案;
(8)中标书及中标协议。
2、抽查。如采取抽查的方式,行业协会或自律组织将临时通知被抽查公司,检查的内容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检查小组可由协会聘请的审计、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加,有权对各保险公司经营的所有与业务有关的保险单证(含理赔)及相关财务凭证、账目等进行检查,如需进入被检查单位核心系统查阅有关资料,或需要被检查单位提供的业务单证、财务凭证和账目复印件,则由行业协会人员或由协会聘请的审计、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查阅和复印,各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不得寻找任何借口拒绝。检查小组对所复印的材料负有保密和保管责任,复印材料不得转交给他人。
第二十七条 车险自律工作组设立举报电话(0351-4193008),受理各会员单位和社会各界对违约行为的举报、投诉。车险自律工作组检查小组根据车险自律工作组的安排,具体实施对举报、投诉违规等行为的调查核实和常规检查,其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签约公司按有关文件规定交纳自律保证金,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开设专用帐户,用于违约后的自律惩戒罚款。凡违反本公约被处罚的签约公司,按照《山西
省保险行业协会自律保证金及违约金制度(试行)》规定,在收到《违约处理通知书》及违约金收据后10日内,向协会自律保证金专户补足与违约金数额相同的自律保证金,逾期将加收滞纳金,每日为违约金数额的1‰。
第二十九条 为发挥社会及业内监督作用,对举报事实清楚,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员奖励,奖励金额为罚款的20%,最高不超过1万元,在行业协会管理的违约金账户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凡在山西省境内经营机动车辆险保险业务的省级保险公司,必须签订本《公约》。本《公约》实施后,在山西省境内新开业的财产保险公司,在入会时亦补签本《公约》。
本《公约》适用于签约会员公司的所有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由省级财产保险各会员公司签订,经各签约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签署后,会员单位无正当理由或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签约会员单位同意,不得撕毁公约。若个别会员单位单方撕毁公约或拒不执行本《公约》,将没收其全部自律保证金,上报山西保监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如有五家以上(含五家)会员单位提出对本《公约》进行修改,由财产保险专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责成车险自律工作组提交自律公约修订稿,经财产保险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签署后执行。《公约》到期后,如无异议,则有效期顺延。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授权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财产保险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行业协会、自律组织参照本《公约》,研究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车险自律公约”,报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备案,作为本《公约》的补充。任何机构在当地开展业务时均应遵守。
各地市制定的“车险自律公约”条款不得与本《公约》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一式六份,报山西保监局和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各三份。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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