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涉及保险诉讼案件的车辆损失鉴定(以下简称涉诉鉴定)活动,提高涉诉鉴定评估质量和保险理赔服务水平,提高行业自我管理能力,维护涉诉鉴定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晋接受涉诉鉴定评估活动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其他专业领域的鉴定评估机构及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在涉诉鉴定活动中可参照执行。 本公约附录是规范性附录。 第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基本准则》《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山西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做好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及《山西省保险中介行业自律公约》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 相关术语及基本要求 第四条 保险车辆——保险车辆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包括原汽车制造厂商固定装置在车上且含在售价中的零配件,但不包括出厂后另外加装或改装的设备与设施。 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车辆损失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以车辆保险条款载明范围为准)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指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的经保险公估公司。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指在保险公估机构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开展涉保鉴定评估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保险公估省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保险公估省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保险公估省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存在被列入人民法院“黑名单”;“信用中国”网站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黑名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 ——保险公估机构已按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公估机构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仪器设备、内部管理、执业活动符合涉诉鉴定评估要求; ——5名以上有机动车辆定损经验和能力且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内登记注册的从业人员。其中具有保险公估师或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人。 第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开展涉保鉴定评估业务,应当自其在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提交纸质备案材料,材料包括机构人员信息、执业信息、管理制度、工作流程、收费标准等。省协会建立全省统一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涉诉鉴定评估名册,对在省协会备案完备且符合要求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涉诉鉴定评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串通委托人或者相关当事人,骗取保险金; ——分别接受鉴定当事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鉴定; ——出具虚假鉴定意见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鉴定意见; ——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涉诉鉴定评估业务; ——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委托鉴定评估业务往来。 第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具有以下条件才能开展涉诉鉴定评估业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 ——具有与保险公估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备保险公估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的; ——原司法、政法系统及保险公司辞职或者退职、退休人员,时间已超过1年的; ——年满60周岁从业人员须每年提供体检报告,确保身体健康,能够胜任鉴定评估活动和出庭作证工作任务的; ——取得所属机构的执业登记,且接受过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承办涉诉鉴定评估业务: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被监管机关撤销执业登记的; ——所在的保险公估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承办涉诉鉴定评估业务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鉴定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勘查、检验、检查、检测和模拟实验等; ——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委托范围的鉴定; ——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依法签署鉴定意见; ——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检法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承办涉诉鉴定评估业务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受所在保险公估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遵守公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依法回避; ——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对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鉴定信息予以保密; ——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以有专门知识的人身份参与诉讼活动时,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科学性、公益性、公正性原则; ——接受指派承办公益性质法律援助案件; ——因鉴定行为被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主动配合和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承办涉诉鉴定评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私自接受涉诉鉴定业务、收取费用; ——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从事涉诉鉴定业务; ——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鉴定意见;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签署虚假鉴定意见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承办涉诉鉴定评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所在保险公估机构和委托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或者曾经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业务的质证的;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三章 涉诉鉴定评估基本原则 第十四条 涉诉鉴定评估业务应遵循保险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涉诉鉴定评估工作时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独立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得以预先设定的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做出承诺。涉诉鉴定评估金额不应高于机动车辆即时保险金额。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严格职业道德规范,自觉维护职业形象,做到守法遵规、独立执业、专业胜任、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应持诚信为本、客户第一原则,不在评估市场搞恶意压价竞争,相互诋毁同业。 第四章 涉诉鉴定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涉诉鉴定评估委托,也可以接受保险公司和其他组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受害人等(以下简称当事人)的涉诉鉴定评估委托。除人民法院、办案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委托之外,原则上由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或者经另一方同意后单方委托。 第十六条 涉诉鉴定评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了解案情,接收鉴定材料,决定是否受理鉴定; ——开展查勘调查、收集资料、核查验证、评定估算等鉴定工作; ——编制、审核和出具鉴定意见; ——就鉴定过程及结论接受质证; ——结案并整理归集鉴定档案。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在线鉴定等平台在线受理委托任务、审阅鉴定相关检材、出具鉴定评定文书或报告书。 第十七条 受理委托 1.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统一受理涉诉鉴定评估委托。 2.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案件,除有法定情由或者本公约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受理。 3.保险公估机构收到委托鉴定邀约后,应当从鉴定目的、鉴定依据、鉴定能力、鉴定材料和是否需要依法回避等方面对涉诉鉴定评估委托进行审查,5日内向委托方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委托要求超出本公估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委托要求不符合保险公估基本准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委托鉴定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包括鉴定评估未见到实物,只有相关照片的(经法庭质证或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的照片除外); ——未按要求提供鉴定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未经人民法院质证的; ——保险公估机构及公估从业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委托鉴定评估案件,应当向委托方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出具《鉴定评估风险特别告知书》,书面通知委托方。委托方不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不接受委托: (1)鉴定材料质量或数量不满足鉴定要求,委托方仍要求鉴定的,书面告知鉴定结果存在不确定风险及原因; (2)因外部信息不足或缺失可能会造成鉴定意见的局限性,鉴定结果解释和说明合理性降低,委托方因保密等原因不能提供充分的案情信息的,书面告知鉴定结果的可靠程度及原因; (3)需要选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书面告知该技术方法的相关原理和选用该方法的原因,风险等情况; (4)需要对鉴定材料进行有损鉴定的,书面告知损害程度和风险等情况。 第十八条 委托鉴定书 1.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受理的委托鉴定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方共同签订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简称“合同委托”方式)。委托书主要内容为: ——鉴定目的或用途; ——委托鉴定的要求; ——拟受理的保险公估机构名称; ——委托鉴定评估的事项; ——提交鉴定意见或公估报告的期限和方式; ——委托方承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委托日期; ——委托鉴定评估事项属于重新委托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其他委托要求和需要说明的情况。 2.签订委托鉴定书时,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询问委托方鉴定用途是否涉及保险理赔,并将询问结果填入委托书委托鉴定用途一栏;委托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该委托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涉诉保险车辆损失理赔依据。 3.人民法院、办案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鉴定的,也可以通过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形式委托(简称“函件委托”方式)。采用“函件委托”方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视为已签订委托书。 4.鉴定材料需要外出提取的,或者鉴定材料不充分但委托方承诺可以补齐的,可以先行签订委托鉴定书。 第十九条 委托鉴定时限 1.一般时限。保险公估机构应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委托鉴定评估业务;如无约定,则自委托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2.特殊时限。委托鉴定评估业务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向委托方书面申请,完成委托鉴定评估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3.在委托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评估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委托鉴定时限。 第二十条 鉴定评估材料 1.委托方应当向保险公估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评估材料,并对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公司和当事人各方质证后提交保险公估机构。未经质证或合议庭确认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3.当事人委托的,提交保险公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材料应当由当事人或保险公估机构通知其他当事人或关联人,保险公估机构不得私下接受当事人单方面提供的鉴定材料。 4.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评估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质、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由委托方签字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评估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6.保险公估机构应由专人对委托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进行管理。 7.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业务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估行为要求 1.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适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参照《保险公估基本准则》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规定,严格适用相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2.坚持鉴定评估中立地位。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与保险公司签订可能影响鉴定评估公正性的合作协议。严禁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接受吃请等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行为。 3.履行通知义务并做好相关组织工作。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至少提前1天通知当事人,包括保险公司在鉴定时到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鉴定评估工作的开展。当事人和保险公司人员可以旁听、旁观鉴定评估过程,但不得干扰、阻扰鉴定评估工作。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询问到场人员,必要时可制作笔录。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将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明材料和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记录存档。 4.禁止欺诈串通行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属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管理,禁止其或其近亲属投资设立协助当事人或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索赔等中介业务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与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串通操控委托评估意见。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估费用 1.保险公估机构应将鉴定评估费用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并报送人民法院备案,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2.保险公估机构在接受委托前应向委托方明确告知该次委托鉴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包括鉴定程序启动后缴费方又终止委托鉴定评估的处理情形;提交鉴定意见时,缴费方拒绝支付剩余鉴定费的处理情形;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完成鉴定时缴费方已缴鉴定费的处理方式等。 3.保险公估机构收费标准可以根据委托方、鉴定目的、标的状况及技术难易等情况而有所不同,确保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同等重要。 4.根据委托方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事项独立成为新的鉴定项目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按新鉴定项目收取鉴定评估费用,补充鉴定事项不能独立成为新的鉴定项目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另行收取鉴定评估费用。 5.鉴定评估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经委托方与保险公估机构协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退还鉴定费用。因委托方原因终止鉴定,保险公估机构已进行了必要的检验或勘查等基础工作的,在约定鉴定费收费金额的50%以内退还;保险公估机构已制作评估报告或鉴定意见书但尚未向委托方出具的,在约定鉴定费收费金额的20%以内退还;保险公估机构已向委托方出具评估报告或鉴定意见书的,收取的鉴定费不予退还。因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原因而终止鉴定评估的,保险公估机构全额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 鉴定评估方案 1.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对受理的每件委托鉴定评估案件制定鉴定评估方案,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公估从业人员、鉴定方法、作业流程及计划完成时间、收费情况、机构资质、人员资质。 2.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鉴定评估方案中科学慎重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评估,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行业惯例、和专家公开发表的意见。 鉴定技术和方法的取舍和测算过程应遵循鉴定行业和保险行业国家标准和各项准则的要求,取舍的原因应在方案和意见书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现场勘验/实体检验要求 1.对于不具备现场勘验/实体检验条件的鉴定评估标的,保险公估机构原则上不得受理该项委托。对于已受理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评估工作。 委托方和当事人一致认可并同意继续委托的,可不受此项限制,但需向委托方和当事人作出技术性声明和免责声明。 2.现场勘验/实体检验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均应当持有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且不少于2人。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评估业务,经委托方同意,保险公估机构可聘请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参与现场勘验/实体检验。 3.见证人员。见证人员一般包括委托方代表、被检验标的物的相关利害方或责任方代表、当事人。 4.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现场勘验/实体检验时,对于委托人提供鉴定评估材料不全的,应当现场完成补充材料的收领工作。 5.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现场勘验/实体检验操作规范 (1)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在现场勘验/实体检验前告知或协调委托方告知见证人员、当事人到场时间、地点和所需携带的证件、资料等。 (2)在现场勘验/实体检验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主动出示身份证及执业证书,向到场人员说明身份,告知鉴定评估事项和到场人员的权力、义务等。 (3)在现场勘验/实体检验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向委托方及当事人出具《客户告知书》,做详细解读后由当事人本人或授权代表确认、签收。 (4)在现场勘验/实体检验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对在场人员一一验明身份,非本人到场的应持授权委托书。 (5)现场勘验/实体检验程序、方法、标准均应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保险公估基本准则》等相关法规及行业标准、规范、要求。 (6)现场勘验/实体检验全过程应接受委托方和在场人员的监督,但不应受委托方、当事人等相关人员的干涉或影响。 6.现场勘验/实体检验方法 (1)直观判定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实体检验,通过直观辨识和清点,确定遭受损失的标的物名称、数量、类别及程度。 对车辆损失的现场勘验包括核实委托内容,如发现遗漏、重复以及与委托内容不符的情况,应及时与委托方联系确认,必要时变更委托;询问车辆自然状况,检查车辆受损部位和受损程度;对车辆损失的损毁原状进行勘察、记录、照相等。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注意受损 项目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对非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坏项目不应纳入本次鉴定。 通过现场勘察对车辆隐性受损部件难以确定受损程度的,原则上不设待查项目。 应到有资格的拆解厂进行拆解,再进行鉴定评估。 (2)证据推定 借助文件资料、影像资料和交易单据等鉴定评估材料,结合调查走访,确定遭受损失的标的物名称、数量、类别及程度。 (3)现场核对 用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及遭受损失的标的物名称、数量及类别对现场或恢复后实体进行复核性验证。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实体检验记录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对现场勘验/实体检验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六条 技术分析 1.鉴定评估材料分析 (1)法庭质证认可或当事人均认可的鉴定评估材料可直接采用。 (2)不可直接采用的鉴定评估材料的认定方法有市场调查、搜集参考资料和鉴定评估材料(内容)真实性承诺。 (3)市场调查要与鉴定评估目的、价格类型、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相一致。要注意扣除采价中的不合理因素,采集与价格类型相符合的真实价格。 (4)搜集参考资料。主要包括车辆及物品的市场价格资料;有关部门编印的专业价格资料;信息报刊登载的价格资料;山西省统计部门编制的各期分类价格指数;有关部门发布 的其它有关资料;鉴定评估机构采集的市场经营部门的报价资料;互联网登载的价格信息资料等。 2.评估方法 (1)重置成本法。是指通过确定保险车辆的重置成本,扣减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和残值,来确定车辆损失的方法。其计算公式: 鉴定评估价格=重置全价-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残值 =重置全价×综合成新率-残值式中车辆的“重置全价、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综合成新率”的确定,可参照相关规定确定。“残值”是指该车物报废后的剩余价值,通常为报废车辆回收价格。依据当前市场物资回收价格确定。 此方法只适用于全损和推定全损的价格鉴定。 (2)现行市价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近期市场上三个或三个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近似的参照物市场交易实例,针对各项影响价格的因素,将鉴定对象分别与参照物逐项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 综合分析各项差异比较结果,确定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的鉴定方法。其计算公式:鉴定评估价格=参照物市场价格×(1±交易时间调整系数±交易区域调整系数±交易因素 调整系数±个别因素调整系数)-残值,式中“残值”是指该车物报废后的剩余价值,依据当前市场物资回收价格确定。 此方法只适用于全损和推定全损的价格鉴定。 (3)修复成本法。是指以恢复车物原有功能和外观所需支出的全部费用为依据进行的价格鉴定方法。其计算公式:鉴定评估价格 = 材料费用+工时费用+其他费用,式中:“材料费用”为更换配件的价格,按照鉴定基准日原厂配件的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工时费用”为修理、更换项目所需工时的价格。“工时单价”根据车辆维修单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服务质量等按当地相似条件维修企业中等工 时价格确定。“其他费用”包括在修复过程中,为保证维修能正常进行,对未损坏部件的拆装工时费用及在拆装过程中引起的其他损失费用、辅助材料费用等费用。 此方法适用于车辆损失是可补偿性的,在技术上是可修复的,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它适合于部分损失的价格鉴定,全损和推定全损的价格鉴定不适用于本方法。 第二十七条 中止/终止鉴定评估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中止委托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质证的除外); ——因当事人原因导致鉴定评估暂时不能继续进行的; ——缴费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7日内未缴费的; ——需要中止鉴定的其它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终止委托鉴定: ——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 ——评估对象灭失或者评估对象的所有人或占有方不配合鉴定工作的,导致无法鉴定的; ——中止委托鉴定报告递交委托人后90日内,中止情形仍未能消除的; ——缺乏主要鉴定材料,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 ——缴费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15日内仍拒不缴费的; ——因其他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3.具有中止/终止鉴定评估情形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4.具有中止/终止鉴定评估情形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根据中止/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变更/补充/重新鉴定评估 1.在签订《鉴定委托书》或出具《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之后出具鉴定意见文书之前(简称“鉴定实施期间”),需要变更委托事项、鉴定收费项目或金额、承办该委托的评估人员、事先约定的鉴定技术标准等约定事项,或者可能影响鉴定进程、鉴定结果的重要事项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双方应协商明确变更内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 ——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3.保险公估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评估的; ——原鉴定评估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原鉴定评估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原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不适合进行补充鉴定评估。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保险公估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不得由原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鉴定意见文书 1.鉴定评估完成后,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2.鉴定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委托方的姓名或者名称、鉴定评估的事项; ——鉴定评估的材料; ——鉴定评估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鉴定评估过程的说明; ——明确的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鉴定资格的说明;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机构签名、盖章; ——承诺书。 3.鉴定意见书不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描述或结论; ——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描述或结论; ——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法律适用问题; ——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应当做到语言规范、描述准确、理由充分、结论或者意见明确,必要时还应当附图片、照片及其说明。(具体要求详见附录) 5.文书审核 (1)审核内容。包括鉴定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结论等。 (2)审核程序。保险公估机构应分级完成文书的内部审核,推荐采用三级审核制度。在审核过程中,如对评估方法和结论存在分歧,审核人可提议召开专家会议集体讨论确定。 ——1级审核。对完成的文书初稿按照初审要求进行全面审核,初审通过后送交技术审核。 ——2级审核。技术负责人重点对维修方案、评估方法、评估结论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送交终审审核。 ——3级审核。负责人或其授权人负责对整个项目和文书按照终审要求进行全面审核。 (3)文书签发。文书正文部分至少有2名具有保险公估执业资格的公估从业人员签字,签字人员应与现场勘验/实体检验人员一致,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业务专用章。 (4)文书送达。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方约定的方式,向委托方发送鉴定评估意见书。 第三十条 鉴定评估意见书说明/补正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涉保车辆基本信息错误; ——遗漏鉴定评估事项; ——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 2.鉴定评估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不影响最终鉴定评估意见的瑕疵、错字等过错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出具补正意见书进行补正。补正意见书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一条 接受质询 1.委托方对鉴定评估过程、鉴定评估意见提出询问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2.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问题。 (1)出庭前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c)调阅鉴定卷宗,根据检案摘要、检材情况、委托鉴定评估事项及要求,认真分析检验过程、分析方法及鉴定意见是否与委托鉴定评估事项及要求一致;检查引用的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是否恰当;熟悉鉴定评估意见的形成过程、依据及其科学性。 b)草拟答辩提纲。答辩提纲通常包括:鉴定评估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检材的质量问题、论证的逻辑性问题、鉴定评估的基本程序和基本理论问题、鉴定评估意见的论据意义问题等。 c)准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保险公估机构及公估从业人员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工作证、职称证复印件等。 (2)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出庭作证应当衣着得体、举止文明、准备充分、尊重科学、尊重法庭、遵守法律程序、遵守法庭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应确认出庭时间、质询问题或提纲、出庭费用等内容。 (4)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出庭应带齐全部卷宗及底稿。 (5)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出庭作证,应当按照法庭指定出示并宣读鉴定评估意见,客观、全面、如实说明鉴定评估过程、鉴定评估依据与鉴定评估意见,接受法庭询问,接受与鉴定评估意见有关的质证,不得作虚假陈述或片面表达意见。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按照相关技术条件要求,通过科技法庭、电脑和移动终端设备开展在线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语音转写、笔录签名等庭审活动: ——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因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不能出庭的;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出庭费用的; ——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三十二条 鉴定评估档案 1.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2.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真实有效和完整规范的涉诉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档案,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业务档案,包括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公估工作底稿、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业务报酬和收取情况;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3.涉诉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鉴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五章 违约行为惩戒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鉴定评估中出现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应受到惩戒。惩戒方式包括:约谈、通报批评且不向人民法院等委托方进行推荐、公开谴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协会中介部核实并报省协会秘书处后,对其进行约谈: (一)对人民法院等委托工作要求应懈怠,不积极的; (二)被当事人投诉且对案件审理、保险理赔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委托方或当事人投诉反映保险公估机构一年内出现两份以上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情形需要补正的; (四)违反鉴定评估诚信、操作规程等,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的鉴定评估文书,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存在其他应当予以约谈等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协会中介部核实并报协会秘书处领导批准后,对其通报批评且下一年度不再向人民法院等推荐: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约谈或一年内再次发生约谈情形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中途退回或完成委托事项后又撤回; (三)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的; (四)违反鉴定评估程序及操作规程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出具错误鉴定意见或评估意见造成不良后果或多次出现错误鉴定评估意见的; (六)超范围执业或相关从业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拒不退还应退费用的; (八)遗失鉴定评估材料,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受到行业监管部门严重处罚的; (十)向省协会及人民法院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协会及法院对保险公估机构选用和管理的; (十一)发生本公约第七条、第十二条行为的; (十二)其他应予以通报批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协会秘书处调查核实并报中介专业委员会批准后,对其予以公开谴责: (一)一年之内两次被通报批评的或两年内因再次由第三十四条情形被通报批评的;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出具错误的鉴定评估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明知有法定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文书的; (五)以不正当方式获得委托业务的; (六)有收受当事人财务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七)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等恶意串通,拖延鉴定评估时限的; (八)不认真履行职责而错过鉴定评估时计,或者将鉴定评估材料损坏丢失、致使无法再鉴定评估的; (九)机构资质、执业信息作假的; (十)向委托方人员行贿或者在执业活动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其他应公开谴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中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录 山西省保险公估涉诉保险车辆损失 鉴定意见书编制规范 前 言 涉诉保险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以下统称为意见书)是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方出具的工作文件,反映了项目的基本情况、鉴定评估目的、程序、标准、依据、方法和结果,是保险公估机构履行合同的成果,也是承担相关责任的书面证明。 向委托方出具规范化的意见书,是保险公估机构技术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的工作内容。为进一步提高保险公估行业技术水平,结合我省保险公估行业现状制定了本规范。 1适用范围 1.1本规范适用于山西省保险公估机构; 1.2本规范适用于涉诉保险车辆鉴定评估业务类型。 2意见书的组成。 完整的意见书至少应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封面 ——正文及附表 ——说明文件 ——备查文件 ——资质证明文件 3意见书样式基本要求 3.1意见书采用A4纸打印,其中封面采用不低于100g/㎡单色纸。 3.2意见书不分正副本,其封面、正文、说明性文件的文本格式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要求。 3.3意见书中重要的证据类图片采用彩色打印。 3.4意见书中的文字不得有任何手写涂改。 3.5意见书制作完成之后应加盖骑缝章; 3.6意见书不得采用可随意更换内页的装订方式; 3.7意见书中各类文件编制顺序为封面、声明、正文摘要、正文及附表、证明文件、备查文件、资质证明文件。 4意见书封面 4.1意见书封面均采用统一格式。 4.2意见书封面要有保险公估机构。 4.3意见书封面应有保险公估机构备案号。 5意见书正文及附表 5.1意见书的正文须在不更改文本基本结构的前提下撰写具体内容; 5.2意见书正文的附表包括:明细表、分项列表、分类汇总表等。 5.3出具意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须在正文(包括附表)上签章,具体要求如下: ——至少两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正文手写签名; ——在正文的末尾处和附表上加盖单位公章; ——正文末尾处的日期应为加盖单位公章的日期; ——不得使用业务专用章代替单位公章; ——使用电子签章时,应严格执行《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5.4意见书正文(含正文附表)须单独编制页码。 其格式为:共×页 第×页; 6意见书说明文件 6.1意见书中的备查文件在正文及正文附表后按“目录”顺序依次装订; ——目录:指完整的意见书中所包含的所有文件名称及顺序; ——摘要:指意见书正文梗概和重点内容(含鉴定评估结论或意见); ——声明:非本公司过错而无需承担责任的公开说明; ——承诺函:因本公司过错而承担责任的公开说明; ——编制说明:使用编制和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说明(非必要文件)。 6.2说明性文件除“目录”之外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7意见书的备查文件 7.1意见书备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本资料复印件: ——委托方出具的委托书、承诺函; ——保险车辆的合法使用证明或产权证明; ——机动车技术状况勘验记录表; ——证据资料照片、检验检测结果、调查笔录、市场调查表、询价记录; ——委托专门机构检验检测的结论或意见书; ——其他与本项目有关的、属于证据类文本资料; ——意见书正文中引用或依据的“标准规范”类文件或文件摘要; ——事故车辆保险合同。 7.2备查文件中“标准规范”类文件或文件摘要必须注明文件名称、编号和发布单位; 7.3备查文件中应包括意见书正文中涉及到的证据类纸质文件; 7.4使用或参考专业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结果时,必须附有该专业检测机构完整的意见书(也可另行装订成册); 7.5另行装订成册的备查文件须在封面上标明主意见书名称及编号; 7.6与本项目无关的文件、机构内部使用文件不得列入备查文件。 8意见书中的资质证明文件 8.1意见书中的资质证明包括保险公估机构资质、鉴定业务类型相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质; 8.2保险公估机构资质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效证明复印件: ——营业执照; ——监管机关颁发的《机构备案证书》复印件; ——涉诉项目意见书须提供公检法机关备案证明或说明; ——采用本单位或其他专业机构的专项检验检测结论时,应提供有关的资质证明;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 8.3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质包括以下有效证明复印件: ——承接并完成本项目的岗位(能力)等级证书; ——承接并完成本项目的执业证书; ——承接并完成本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等级证书或国家职业资格等级证书。 9补充意见。 补充鉴定意见是原委托鉴定评估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鉴定评估人员进行。 ——补充必须说明原因; ——补充意见书中必须说明与原意见书共同使用方可有效; ——原意见书中已有的各类文件不需在补充意见书重复提交; ——补充意见书的签章与原意见书中正文签章的要求相同; ——补充意见书的装订可酌情简化; ——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关要求。 10本规范附件使用说明 本规范附件中正文格式为推荐性文本格式应参考使用,正文中主要条目应符合本规范要求。 11其他 11.1本规范自公约生效之日起执行; 11.2本规范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中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来源: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