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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险中介行业自律公约(2022版)
发布日期: 2022-08-19 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保险中介市场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行业自我管理能力,推动保险中介业务又好又快地发展,经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全体中介会员公司协商一致,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规章制度,以及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公约,经营销售须做到诚实守信、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共同发展。

第三条 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专业委员会及各市协会负责对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开展各类形式的自律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给予行业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报监管机关等自律惩戒措施。

第四条 各保险中介机构应支持和配合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各市协会组织的自律检查,如拒绝接受检查、拒不配合检查工作,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各市协会予以业内通报批评,做进一步处理。

第二章  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相关要求

第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保险产品价格;

2、限制保险产品销售单数;

3、分割销售市场;

4、限制购买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保险产品;

2、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保险产品;

3、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4、无正当理由,限定投保人只能与其进行订立保险合同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

5、无正当理由搭售其他保险产品,或者在保险合同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投保人相同保险产品的价格等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产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三)保险中介机构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升售前售中售后服务水平,提高市场综合竞争能力。

第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保险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保险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公约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司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保险公司产品或者与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存在特定联系:

1、擅自使用与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名称、宣传单、图标等;

  2、擅自使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3、擅自使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产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三)保险中介机构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保险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但是,保险中介机构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保险中介机构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五)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其提供的产品保障功能、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六)保险中介机构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保险公司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七)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投保人或保险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投保人或保险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八)保险中介机构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具有网销资质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客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保险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1、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保险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3、恶意对保险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4、别的妨碍、破坏保险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二)保险中介机构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四)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负责反洗钱工作。

(五)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六)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七)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八)保险中介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九)保险中介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法规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法规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保险中介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十)保险中介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十一)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十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十三)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执行:

(一)保险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保险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代理人和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第三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保险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四)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五)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六)保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保险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一)保险中介机构向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或者保险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二)保险中介机构向消费者提供有保险产品或者保险服务的保障范围、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保险中介机构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保险产品或者保险服务的条款内容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保险中介机构提供保险产品或者保险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三)保险中介机构提供保险产品或者保险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四)保险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保险产品或者保险服务的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中介机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五)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保险产品或者保险服务的价款或者费用、注意事项和免责声明、纠纷处理、民事责任等信息。

(六)保险中介机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保险中介机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保险中介机构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七)保险中介机构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须严格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章  清廉文化及合规文化建设

第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加强党对保险工作的全面领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防止腐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党委应肩负起清廉文化建设的第一责任,不断加强廉政教育,增强道德操守,把与政府监管部门、行业组织的“零物质往来”当作一条铁律,坚决抵制各种寻租现象,从源头上预防廉政风险和经营活动的道德风险。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制度约束、监督有效、奖惩到位的清廉体制机制,实施常态化管理,充分发挥清廉金融文化建设主体作用。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紧盯重点风险领域的内控合规建设,狠抓重要岗位关键人员管理,完善清廉文化及合规文化建设相关的管理、监督、奖惩制度,构建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制约有效、报告关系清晰的内控组织体系。主要包括重大事项决策监督管理制度、纪委、审计部门的举报、办案、回避、处理制度、廉洁从业和廉洁自律制度、重点岗位的廉政常态化监督制度及岗位廉能防控流程等。

第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大力践行行业清廉承诺,弘扬清廉金融文化,培育廉洁从业理念,净化金融政治生态,促进山西经济金融高质量发展。

山西银行业保险业清廉承诺:

一、全面从严治党,严查腐败案件,增强不敢腐的震慑。

二、强化内部管理,织密制度笼子,增强不能腐的约束。

三、开展警示教育,守正纠偏促改,增强不想腐的自觉。

四、践行初心使命,坚守为民本分,共担金融行业责任。

五、构建亲清关系,维护行业形象,共筑金融发展根基。

六、弘扬三晋文化,涵养诚信品格,共创金融清廉环境

第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统筹联动,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和专题会议制度,强化纪检、合规、组织、宣传等横向协调联动机制,形成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高效、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第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以案促改工作框架内对惩治腐败、监督制约、警示教育进行统筹部署,着力发挥以案促改标本兼治作用。深入开展警示教育,并从反思剖析案件入手,研究案发规律,深挖问题根源,查找制度漏洞,整改突出问题,全面建章立制。

第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构建信息共享机制,畅通举报渠道,合法保护举报人,形成有效监督合力。

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须把清廉金融文化建设与合规文化建设、风险文化建设协同推进,与经营管理活动深度融合,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广泛开展形式多样、内容充实的清廉文化建设活动,务求实效。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须健全内控合规体系,规范人员交叉任职,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岗位不得由一人兼任,狠抓重要岗位关键人员管理,实现决策审批与执行、执行与监督检查等不相容岗位的分离,明确重要岗位轮换及强制休假的期限和方式以及任职回避相关要求,不得以强制休假代替岗位轮换。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须细化内部问责标准与流程体系。要按照教育和惩戒并重、尽职免责和违规追责并举的原则,区别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和损失情况,建立全面系统、科学精准、及时高效的问责体系,规范问责标准、程序和要求,确保责任落实到人。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约束,根据岗位职责和管理权限,界定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提升问责层级,加大问责力度,解决好“问下不问上”的问题。对监管部门责令给予纪律处分的,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形式处分,不得以诫勉谈话、扣减积分、经济处理或其他方式代替纪律处分。对处于或应当处于问责过程中的责任人员,不得以辞职逃避追责、以劝退代替开除,防止“带病流动”“带病上岗”。对重大违规和重大风险事件要建立倒查机制,聚焦内控管理缺陷和金融风险形成过程中的关键环节,针对存在的失职渎职等行为要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通过请客、赠送礼品、礼金、消费卡等不正当方式围猎党政干部和行业组织人员;不得提供可能影响正常工作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文体娱乐等活动安排;不得向党政干部和行业组织人员提供钱款、住房、车辆等,不得以明显优于正常市场交易的价格、条件、程序与党政干部和行业组织人员进行金融投资等交易和服务,影响其公正履职。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坚决抵制党政干部和行业组织人员违规干预本机构资产处置、项目投资等业务活动;坚决抵制党政干部和行业组织人员违规插手服务对象人事安排、人员录用、建设工程、装修改造、中介服务、物资采购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及不正当交易行为,不利用职权操控、干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泄漏、售卖客户信息。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利用内部信息或特殊资源进行不正当的谋利。

第二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党对意识形态领域的领导和管理,不得违规发布、披露与党中央国务院大政方针相违背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参加评优评先活动时,应按要求提供真实数据、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得相关荣誉。

第三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高度重视清廉文化、内控合规文化建设,制定长期规划,开展多样化的教育活动,在内部建立学习阵地,以“三会一课”、主题党日、论坛讲座、早会例会等方式持续开展清廉文化、内控合规文化集中学习。应依托官网、内刊、展板等设立清廉金融文化、内控合规文化宣传阵地,定期发布学习内容、先进事迹、心得体会,动态反映本单位清廉金融文化建设内容。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要推动建立公开透明的薪酬制度与公平公正的考核制度,突出绩效考核中内控合规因素的比重和正向激励,切实杜绝业绩考核过于激进导致的合规隐患,避免单纯追求效益的短期行为。对内控合规管理职能部门的绩效考核不得妨碍其独立履行职责,大力倡导合规创造价值的理念,打造风清气正的行业生态。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其职业道德和文化素养,形成廉洁自律、爱岗敬业、克己奉公、乐于奉献的行业风气。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从业人员应主动加强学习,接受保险中介机构组织的清廉金融文化教育培训,廉洁、合规从业,增强自身拒腐防变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正向宣传教育,特别是党章党规党纪教育,倡导敬畏纪律规矩,廉洁合规从业,珍惜行业声誉。

第四章 保险中介机构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内亮照合法经营,不得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从事非法活动;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象的商业信誉;不得对监管部门的处罚、法院的判决进行恶意炒作,贬低、诋毁竞争对手。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开展信息化工作,符合监管规定各项要求。

第三十七条 全国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及自营网络平台,须满足银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监管规定要求。

第三十八条 除保险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或向60周岁(含)以上年龄的投保人销售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为自然人的保险产品时,须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

(一)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备份存档,不得规避电话销售系统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

(二)开展现场保险销售,应在取得投保人同意后,对销售过程关键环节以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记录。在实施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录制内容至少包含以下销售过程关键环节:

1、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2、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出示投保提示书、产品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

3、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告知投保人所购买产品为保险产品,以及承保保险公司名称、保险责任、缴费方式、缴费金额、缴费期间、保险期间和犹豫期后退保损失风险等。

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应说明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及出示产品说明书、投保人抄录投保单风险提示语句;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说明保险合同观察期的起算时间及对投保人权益的影响、合同指定医疗机构、续保条件和医疗费用补偿原则等;销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产品的,录制内容应包括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合同内容。

4、投保人对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说明告知内容作出明确肯定答复。

5、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文件。

(三)保险销售行为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应符合承保保险公司相关业务规范要求,视听资料应真实、完整、连续,能清晰辨识人员面部特征、交谈内容以及相关证件、文件和签名,录制后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剪辑。

(四)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录音录像完成后将录制的视听资料和其他业务档案一并反馈至承保保险公司,不得擅自保存视听资料

第四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投保人为自然人的商业保险产品(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产品除外)时,应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

(一)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销售页面上的操作轨迹予以记录和保存,并建立销售页面版本管理机制。

(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和保存投保期间通过在线服务体系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有关信息。

(三)保险中介机构负责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资料的归档管理, 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遇消费者投诉、法律诉讼等纠纷的,应当至少保存至纠纷结束后三年。

(四)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资料应当可以还原为可供查验的有效文件,销售页面应当可以还原为可供查验的有效图片或视频。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本公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述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建立全面、系统、规范的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和内控流程设计,实现对各类渠道(类型)销售行为所有流程和操作环节的可回溯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须加强资金管理:

(一)按照规定,足额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该保险应当持续有效,投保保险的保额和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要符合监管规定的要求。

(二)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82号)的要求实施注册资本托管。

(三)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设多个银行账户,管理不同性质的资金往来。所有银行账户应当由法人机构或省级分公司统一管理,分支机构开设银行账户应当获得法人机构的批准。

(四)保险中介机构对外签订协议应当列明所有资金往来的相关银行账户信息,并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收付款项。

(五)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替保险公司代收保费,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专用账户,并进行独立核算,及时按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将保费划转给保险公司,不得挪用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从保费中直接坐扣手续费。佣金收取应开立独立的账户,使用其他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有关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

保险经纪人替客户向保险公司代缴保险费以及为客户代领的退保金和保险金,应当分别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专门存放,并进行独立核算,及时将款项划拨给保险公司或客户,不得挪用该账户内的资金。

(六)加强代收代付费管理。如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收付费时,收付的资金款项要转入保险中介公司客户资金专用账户,通过公司账户完成代收代付,不得有个人收费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须加强印章管理:

(一)应合理设置印章的种类,控制印章的数量,建立印章管理档案。

(二)应严格管理印章的领取、交接、保管、使用和销毁,建立严格的印章使用审批登记制度,全面记录印章使用申请人、批准人、用印事由、时间和次数。

(三)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行政用章、合同专用章上收一级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岗位保管。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须加强各类单证资料管理:

(一)领用保险公司的单证要建立单证管理台账。

(二)应明确专门部门和岗位管理保险单证,设立专门的、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保险单证存放场所。

(三)应严格单证领用管理,对单证领用数量和有效期进行控制,定期核销、定期盘点。

(四) 应建立和完善单证管理信息系统,能够全程监控分支机构、部门和个人申领、核销、作废、遗失单证的名称、时间、数量和流水号。

(五)杜绝擅自印制宣传材料和业务单证,并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进行记录存档。

(六)妥善管理和使用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保险公司。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确保业务管理系统能完整及时地记录客户信息。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

(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等。

(三)保险费代收和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五)保险公估人要做好理赔勘查案件的档案记录,包括并不限于保险单号、赔案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理赔时间、理赔金额等赔案信息。

(六)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须规范财务核算:

(一)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据实列支各项成本与费用支出,不得采用包干形式向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下拨费用,不得向不属于本机构的从业人员支付手续费或劳务费,不得为本机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报销与本公司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或给予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保险中介机构向本机构所属人员支付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用于集体福利的开支核算,应当在原始凭证中留存发放明细或另行建立发放明细存档备查。不得向未签订劳动合同、代理合同或劳务合同的人员发放工资、佣金及其他福利。

(二)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财务要清晰地记录手续费的收取及佣金发放。

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结算手续费时,应当根据发票所对应的业务缮制业务结算表一式两份。双方对业务结算表的相关内容进行认真核对并达成一致后签章或签字确认,作为手续费结算的原始入账凭证随中介手续费发票一起装订进财务凭证记账。

(三)保险中介机构财务核算应当保留必要的原始凭证,凭此制作相应的会计凭证,会计凭证摘要应能清晰反映业务发生事项。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须规范费用列支:

(一)保险中介机构为满足业务经营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招待费、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等费用,核算时应当在原始凭证中留存经办人和负责人确认的审批单,并保留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保险中介机构召开内部会议、产品说明会等各种会议的费用核算,包括会议住宿费、餐费、场地租金、交通费、文印费、材料费、授课费等,应当在原始凭证中留存会议通知、会议议程及相关签到表(包含机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会议现场照片。

(三)保险中介机构因经营管理需要而购买咨询服务产生的咨询费,核算时应在原始凭证中留存审批记录、发票、咨询协议或对方单位的费用结算依据等凭证和支持性文件。

(四)保险中介机构因经营需要租赁办公用房、车辆、电子设备等产生的租赁费,核算时应在原始凭证中留存租赁合同复印件、产权证明、身份证明。

(五)保险中介机构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车辆使用费(包括燃油费、检测费、路桥费、停车费、车辆保养费用、洗车费、保险费等)核算时仅限于本机构所有、租赁或与员工签订用车协议的机动车。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银行网银转账方式进行收支结算。通过转账支票方式进行结算的,必须填写支票收款人,并建立支票领用登记制度。向公司所属人员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福利费、奖金、劳务报酬、佣金、差旅费、报销费用、借款等)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外单位及个人支付的款项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至对方银行账户。实现收支“零现金”。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须全面承担起从业人员管理主体责任:

(一)应加强从业人员统筹管理。各法人机构要自上而下建立从业人员管理的责任体系,系统建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体系,健全内部监察制度,强化从业人员管理责任的督导考核和奖惩约束,完善风险监控及追责机制。

(二)应严格从业人员招录管理。制定统一的从业人员招录管理办法,严禁招录监管规定不允许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严禁对非本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严禁授权未经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三)应严格执业登记和注销管理。保险中介机构在山西辖内的法人机构或省级分支机构应指定部门和专人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为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注销及执业证书打印、发放工作。执业登记信息全面、真实,登记口径准确统一,及时更新登记信息,确保执业登记信息与机构人员实际信息保持一致。专人妥善保管好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用户名和密码,不得转让、转借、委托其他机构(含分支机构)或个人使用。

(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所属机构应收回变更前其的《执业证书》,及时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打印并发放新的《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遗失或损毁的,需要补办的,所在机构应收回原损毁的《执业证书》,根据申请情况对补发原因、时间等内容予以记录,在3个工作日内打印并发放新的《执业证书》。

(五)对提出离职申请或劳动协议终止的;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与机构协商解除或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机构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为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注销其执业登记,并收回和销毁执业证书。确无法收回执业证书时,应由机构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执业证书作废公告。

(六)保险中介机构不得通过以下方式或手段引导从业人员非正常流动:

1、在招聘另一机构经营管理人员一个月内,同时连带招聘该经营管理人员原下属团队成员。

2、从另一机构内连续三个月内集中招聘同一类岗位人员。

3、向另一机构从业人员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及其他利益。

4、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5、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

(七)保险中介机构不得采用以下方式对人员的流出进行限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对人员流出制造障碍:

1、非法扣留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学历证书等。

2、拒绝其他单位依有关规定提出的人员执业登记信息查阅请求。

3、出具虚假工作鉴定、绩效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误导其他单位。

4、向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机构和协会出具虚假材料或提供伪证。

5、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从业人员全周期的培训管理,应建立完整的从业人员培训档案,制定从业人员不同阶段的培训规划,做好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职教育,新入职人员未通过专门考试评估,不得进行执业登记;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标准、职业道德规范等基本内容,每人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小时;授权从业人员销售新的保险产品前,应组织开展专门培训和相应测试。

第五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从业人员诚信管理。按照要求在相关信息系统准确、及时、完整地录入表彰奖励、监管行政处罚、行业自律处罚、机构处罚等信息;严格防范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出现本公约第五条、第六十三条列示的禁止性行为,发现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要即时惩戒和内部追责,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后两年内保险行业不得再次录用。

第五十一条 中介会员机构根据需求,由本省法人机构或外省法人省级分支机构统一向协会报送公开披露的内容,报送机构及人员应对报送内容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 中介会员机构应严格规范“山西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综合信息平台”使用与管理,遵守《山西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综合信息平台使用管理办法》《山西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综合信息平台执业管理办法》《山西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综合信息平台诚信管理办法》《山西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失信行为管理公约规定》,保证平台运行的安全与稳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五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监管机关核准的代理业务范围,根据保险公司委托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或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损失勘查和理赔,按双方约定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损害被代理的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买保险送商品活动。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应扮演好客户代表的角色。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基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得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背弃对委托人的承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委托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等。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也不得与委托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联手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必须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独立从事保险标的勘验、估损、理算。不得出具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不得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不得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不得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不得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经营车险业务的,不得将保险公司所授车险代理权转授给其他机构;不得以超出保险公司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备的手续费取值范围向合作公司索取高额手续费;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不得虚列业务或虚增费用,为保险公司套取费用。应设立约束性或惩戒性条款,明确真实、完整、准确地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联系电话等信息作为建立代理关系的前提条件。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销售意外险的,不得自行印制具有保单性质的保险信息单、保障告知卡等单证;不得手工出单或脱机打印保单;不得以超出保险公司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备的手续费取值范围向合作公司索取高额手续费不得将意外险产品作为从事传销、非法集资等活动的工具;不得接受经营区域外的保险公司委托为其销售意外险产品;不得在本公司经营区域外销售意外险产品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手续费及其他利益。

第五章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

第五十九条 本公约所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所属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所属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人所属从业人员。

第六十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应当加入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只能在一家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业务,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中介机构进行执业登记。

第六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和公估活动:

(一)未取得所属保险中介机构《执业证书》的。

(二)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三)未与原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并办结离职手续的人员。

(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或被金融监管机关决定终身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

(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和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原所属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后未满两年的。

(八)品行不端、道德败坏,有吸毒、赌博或其他不良嗜好、不良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行为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规范执业行为,达到如下基本要求:

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并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等有效证件,使用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宣传资料。不得自行手写、印制、变更保险公司的宣传资料,不得使用或传播其他不合规的宣传资料。

)应根据客户的需求和经济承受能力推荐合适产品。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的情况下,不得强行继续向客户推销,干扰客户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客观、全面、准确地履行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义务,确保客户知晓其所购买保险产品的完整内容。对一般保险产品,应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比例、免赔额、免赔率等内容,以常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投资产品还应明确说明其费用扣除情况和投资风险及收益的不确定性。不得有虚假陈述、隐瞒真相、误导客户、违规承诺等行为。

)加强客户回访和跟踪服务,协助客户进行客观、公正、及时理赔。保险公司对客户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作出拒赔决定的,应将保险公司出具的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及时送交客户,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活动时,除须遵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指引》禁止规定要求,并不得有本公约第五条行为外,还禁止以下执业行为

)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中介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中介业务往来。

(四)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或超执业规定范围开展业务

)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怂恿或诱导客户退保、转保或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中介机构从事具有竞争性业务。

(七)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八)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报告单证资料 

(九)签署虚假报告资料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资料 

第六十四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签署“山西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行业自律承诺书”,并将自律承诺和本人执业信息向社会公示,严格恪守自律承诺,对承诺内容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公约对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各中介会员单位的经营行为具有约束力,各中介会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本公约。

六十六 保险中介机构应模范遵守并指导和监督从业人员遵守本公约。对违反本公约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由其所属机构根据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分,但不影响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依照本公约进行行业惩处

六十七 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对违约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形式的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业内通报批评;

(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

以上所列的纪律处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中介专业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原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为接受社会监督,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特设立保险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投诉举报电话: 0351-4193001。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公约》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一条 保险中介会员机构提议修改本公约,须经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专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

第七十二条 本《公约》经保险中介专业委员会表决通过,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下发后生效。原山西省保险行业各类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自律公约同时废止。

 

(来源: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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