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营销员的流动管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营造保险营销员流动的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相关监管规定,经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各会员单位(以下简称“各公司”)协商一致,特制定《山西省保险营销员流动管理自律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本公约作为行业共同签署的自律文件,对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具有同等的约束效力。 第四条 保险营销员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的原则,有利于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引导和促进保险营销员合理流动的原则。倡导各公司要加强对营销员的自律教育和流动管理,保持相对稳定的营销员队伍,建立自己的核心竞争优势。 第二章 保险营销员流动管理规范 第五条 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监管部门制定的对保险营销员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必须严格执行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即必须持有中国保监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必须持有所属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禁止无证人员以任何形式挂靠做业务。 第六条 各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在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中登记或更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从业情况、培训教育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各公司应确保本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系统或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司系统”)与中介监管系统中保险营销员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七条 各公司委托持有资格证的保险营销员代理业务,需同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建立完整的保险营销员个人纸质管理档案。保险营销员纸质档案应包括: 一、保险营销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文化、从业经历、毕业学校、专兼职情况、免冠照片、有效联系方式等); 二、保险营销员身份证或户口簿、学历证、资格证、展业证复印件; 三、公司与保险营销员签订的有效保险代理委托协议(合同); 四、保险营销员接受相关培训的证明材料,受到奖励或处罚的相关文件等; 五、公司认为有必要存档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各公司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代理委托协议(合同)以后,首先应当向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申请在中介监管系统中为其登记注册展业证,协会同意登记注册展业证后,方可打印展业证,在本公司营销员管理系统或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中派发营销员工号。不得先在公司系统中派发工号,上岗展业,后在中介监管系统中登记注册展业证。 第九条 各公司不得在未经保险营销员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或者保险营销员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向协会申请在中介监管系统中将其登记注册为本公司的保险营销员。 第十条 各公司不得与未经协会注销展业证还在其它公司登记注册的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得向其派发工号,不得允许其上岗展业,不得向其支付佣金。 第十一条 各公司的增员要建立在招募新人(指未取得资格证书及展业证书的社会其他人员),培养具有自己企业文化素质的保险营销员基础上。 第十二条 参加一个公司集中培训并由该公司集体报名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新人,一般应同该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合同),由该公司向保险行业协会申请注册登记展业证,如在一个月内未与该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合同),未在协会注册登记展业证,则其他公司可以与其签订代理协议(合同),申请注册登记展业证。 第十三条 各公司对新招人员(包括转司人员)要进行诚信和自律教育,要靠深厚的企业文化和巨大的发展潜力来吸引人、用好人、留住人,倡导广大保险营销员诚实勤勉开展业务的良好风气,遏制少数保险营销员频繁流动的不良行为和有组织的集体转司跳槽行为。 第十四条 对保险营销员的正常流动,各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阻碍其正常流动,不得故意拖延办理离司手续,不得无故扣留保险营销员的资格证。 第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正式申请离司时应提交离司申请,解除代理协议(合同),同时上交展业证和相关单证、票据、资料等。公司自接到保险营销员正式离司申请的次日起,如无特殊情况,应在一个月内办完必要的离司手续。 第十六条 凡在本公司营销员管理系统或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中已做离司操作的,应同时向协会申请在中介监管系统中注销其展业证登记,不得以营销员未办结离司手续为由拒不注销其展业证。 第十七条 为遏制保险营销员频繁流动转司的不良行为,保险公司在与转司保险营销员时,应关注其保险从业经历。 一、首次进入保险业的新人(离开保险业一年以上的营销人员亦视同新人)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应达到六个月以上;六个月内,保险公司与营销员个人可以解除代理协议(合同),但其他保险公司不得接收,不得签订代理协议(合同)。 二、第二次及以后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签订代理协议(合同)应达到一年以上。 三、保险营销员流动转司一般不应超过3家(不含3家)以上保险公司。 四、协会将建立流动转司3次(不含3次)以上人员登记信息,定期向各公司进行提示。对于频繁流动转司的保险营销员,保险公司不应与其签订代理协议(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业内流动十项规定: 一、不得同时与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 二、不得在未与原公司办妥离司手续前,参与转入公司的任何业务活动; 三、应向新、老客户告知自己的新身份,不得用原公司身份招揽新契约; 四、不得向客户提供虚假个人资料; 五、不得诱导客户转保、退保,损害客户利益; 六、不得泄漏原公司商业机密及涉及客户隐私的相关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借口到原公司或其他保险公司游说鼓动其他保险营销员转司; 八、不得到原公司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九、不得向转入公司隐瞒在原公司的不良行为; 十、不得有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杜绝下列不正当增员行为: 一、唆使、暗示新人伪造证书证件参加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 二、接收与原公司未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营销员参加本公司的培训或各种活动,指使做业务,支付其佣金等。 三、唆使、暗示、诱导转司保险营销员回原公司游说鼓动其他保险营销员转司。 四、在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考场周围或其他场所,采取各种形式的以鼓动“跳槽”为目的的游说、宣传等活动。 五、用各种形式(包括广告)以招聘“内勤人员”(公司职员)等欺骗性言语招聘保险营销员。 六、在招聘保险营销员的宣传、培训过程中,诋毁和中伤其他保险公司及其产品,损害其他保险公司形象。 七、指使、唆使或诱导他人在其他保险公司职场进行争吵、斗殴,故意影响其它保险公司正常经营,损害其它保险公司形象; 八、采取威胁、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恶意增员行为; 九、其他经协会专业委员会认定的恶性增员行为。 第三章 自律检查和违约处理 第二十条 协会财产险专业委员会和人身险专业委员会负责本公约的执行检查。可根据需要抽调相关人员组成自律检查小组执行检查。 自律保证金及违约金制度按照《山西省保险行业自律保证金及违约金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约的检查分常规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等。自律检查小组在检查、调查期间,各公司须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应的资料,如设置障碍,拒绝检查,将给予业内通报并将其违约情况直接报告监管部门。 举报公司(举报人)应提供相应的书证、物证、人证、电话录音等证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违反本公约各相关条款,由自律检查小组进行调查确认,由相关专业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一、协会对违约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做业内通报。 二、协会向违约公司发送整改通知,限时改正,相关责任人作书面检查。 三、凡未按限期改正的保险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10000元。 四、情节严重者、涉嫌违法违规者、对行业产生重大影响者,报保监局处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公约第十八条的,视情节或后果轻重,分别予以以下处理: 一、本人作出书面检查,立即改正,处以个人违约金500—1000元。 二、情节严重者原公司予以除名处理,或由所在接收公司予以除名处理。 三、接受流动人员的公司将被视同与流动人员同等的违约行为,按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自律检查小组检查结果有争议的,可提请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复议;对违约处分有争议的,可提请监管机构进行复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自各保险公司总经理签署后正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签署实施以后,《财产保险从业人员流动自律公约》和《人身保险从业人员流动自律公约》继续有效,本公约相关约定条款与其有悖的,以本公约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修订或解除,由二分之一以上公司提出意见,并经各公司总经理会议研究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公司通过后进行修订或解除。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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