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律约定
第四条 各签约公司必须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同意的主险和附加(扩展)险标准条款,不得接受任何保险中介机构等提供的未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同意的主险和附加(扩展)险非标准条款。但共保业务以主承保人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为准,跟单方可直接使用主承保人向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无需另行申报。
属于《纯风险损失率表》对应项目的业务,必须执行经中国保监会审批的纯风险损失率对应的条款。
第五条 各签约公司在承保企业财产保险业务时,应严格执行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的内容,不得以附加(扩展)条款、特别约定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下响应和承诺进行足额赔偿。
第六条 本公约目前对企业财产保险类、工程保险类实施最低费率和承保条件,涉及险种(或类似险种)如下:
(一) 财产基本(综合、一切)险及机器损坏险;
(二)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建筑\安装工程险;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纯风险损失率表》对应试点项目中的商业楼宇财产基本(综合、一切)险、电厂财产基本(综合、一切)险、电厂机损险及各自附加险。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纯风险损失率表》对应试点项目中的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地铁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各自附加险。
其他险类的制定可作为补充内容并与本公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本公约所定义的最低费率,是指在保险单、保险合同及文本式保险协议中体现并计算保险费时不应低于的费率。若保险期限内由于实际风险程度降低并经风险评估后需降低费率的,其降低后的费率也不得低于本公约规定的最低费率标准。
第八条 各签约公司经营本公约第六条规定险种的新保业务时,不得低于本公约的最低费率和承保条件(详见附件)。
新保业务是指上一年度未在各签约公司任意一家承保的业务。
第九条 各签约公司经营本公约第六条规定险种的续保业务时,保险金额1亿(含)以下的续保业务,保险费率和承保条件不得低于本公约规定的最低费率和承保条件;对保险金额1亿以上的业务,如上年承保条件低于本公约规定的最低费率和承保条件,本年度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承保公司保单执行的保险费率和承保条件承保。
续保业务是指上一保险年度在各签约公司任意一家承保的业务。
第十条 签约公司在本公约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各自总公司备案。同时要求非签约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不在山西省辖区内经营的保险主体承保山西境内的保险标的,均要按本公约规定执行,如有违约,则处理在晋相应保险主体。
下列业务可不在本公约规定之列:
(1)符合中国保监会统括保单规定的业务且项目总部在省外的;
(2)总公司签署统括协议及总对总业务。
第十一条 各签约公司在经营非车险业务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 擅自变更保险条款、任意扩展保险责任、免费赠送应收费的附加险或其他险种、取消或减少免赔额(率);
(二) 以坐扣保费、撕单埋单、阴阳单证、帐外帐等方式截留保费变相支付手续费或降低费率;
(三) 以调整保额或费率等为由进行非正常批单退费,变相支付手续费或降低费率;
(四) 对保险合同载明的分期交付保险费,在实际操作中免除一期或多期应收保险费(虚挂应收保费);不能在系统内违规违法清除应收保费。
(五) 以非正常赔款形式进行退费方式变相支付手续费或降低费率;
(六) 在保险合同之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中介人变相支付费用或给予其他利益。
(七) 所有《保险法》界定的退费行为必须具备完整的投保人书面申请,退保资金的支付必须按照山西保监局的支付规定进行支付,否则均属违约行为。
第三章 保险业务手续费(经纪费)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 下列非车险业务代理手续费(经纪费)支付标准如下:
1、企财险、机器损坏险的手续费每单不超过15%;
2、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的手续费每单不超过15%;
3、工程险的手续费每单不超过15%;
4、责任险的手续费每单不超过15%;
5、货物运输保险、家财险的手续费每单不超过20%;
6、储金类业务,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1.5%。
第十三条 支付给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或营销员、业务员的佣金、代理手续费在报销凭证中应附相对应的业务明细。
第十四条 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明确与展业人员的关系。营销员要签订代理合同,并符合《营销人员管理规定》;业务员要签订劳动合同,并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营销员的收入只能通过手续费科目列支,不能通过其它费用科目列支。业务员的收入不能通过手续费科目列支。
第十五条 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要明确每笔非车险业务的业务来源性质(直销、代理等),代理业务可以支付手续费,直销业务不得支付手续费。
第十六条 新进入市场的公司,其市中心支公司(含省公司营业部)在保险监管部门核准正式营业之日起两年内,其支付的代理手续费(经纪费)可在上述最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采取批单退费的方式向保险中介支付中介费;不得采取净保费入账、撕单、埋单、出具阴阳单等违规方式支付中介费用;不得以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等营业费用变相支付中介费用;不得以冲销应收保费的形式支付中介机构或投保人中介费用;中介费用必须在行业自律规定的最高比例内据实列支。
第十八条 专业和兼业代理手续费、经纪业务经纪费应采用转账方式转入代理方(经纪人)账户,并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营销员代理手续费应采用转帐方式转入营销员个人账户。业务员的工资、绩效和展业费用应采用转账方式转入业务员个人账户。
第四章 违约处罚
第十九条 签约公司有下列违约行为经查实的,在行业内进行通报,同时向违约公司下达处罚通知书并在违约保证金中扣收罚金。
1、违反本公约第四条至第十一条,按照如下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第一次,按违约业务签单保费的5%计算违约金,且最低不少于2000元(含),扣罚违约机构负责人1000元。
第二次,按违约业务签单保费的10%计算违约金,扣罚违约机构负责人2000元。
第三次及以上,按违约业务签单保费20%计算违约金,扣罚违约机构负责人5000元。
2、违反本公约第十二条的,按照该笔业务实际支付的手续费(经纪费)与本《自律公约》规定的最高费用支付标准计算差额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且最低不少于1000元(含)。
3、违反本公约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和十八条的,对违约机构负责人扣罚2000元。
4、违反本公约第十七条的,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对违约机构负责人扣罚5000元。
5、违约处罚采取违约各条(款)分别计罚,累计相加的方式进行。
6、对拒绝检查组或第三方(审计、会计事务所)进行检查的,视为严重违约行为,由行业协会财产保险专业委员会根据非车险自律公约规定,对被检查公司机构扣罚50000元违约金、并上报山西保监局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违约罚金从省分公司违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签约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严格执行公约的同时,有责任和义务对市场出现的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向协会反映或举报。协会实行违约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追究违约责任后,按违约处罚金额的20%的比例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最高额度不超过1万元;协会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组织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财产保险专业委员会(简称“产险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并由产险专业委员会下设的“山西省非车险自律工作组”(以下简称非车险自律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 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监督各签约公司的非车险业务经营活动,采取每年不定期组织签约公司对非车险业务进行交叉检查的方式或聘请第三方(审计、会计事务所)进行检查的方式,督促落实本公约,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对违约者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检查方式及手段
非车险自律工作组安排成立检查组对本公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一)检查组成员:
检查组成员由各保险公司推荐的非车险和财务骨干组成。(如个别公司确实抽不出检查人员,则应承担相应的有关费用)
(二)检查方式:
检查组可以采取明查暗访、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检查方式,对各保险公司非车险自律情况开展检查。
一般检查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组同时根据举报和市场情况,视实际需要组织突击检查和调查,对业内和社会的举报进行核查(举报需提供确凿证据)。具体检查的时间和方法由检查组决定。
1、普查。行业协会在检查前2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检查公司,被检查公司因特殊情况(保监局、总公司、财税、审计等在该时间段检查)不能接受检查的,须通知行业协会另行安排。被检查公司接受检查时应提前准备好以下资料:
(1)公司执行的经中国保监会和山西保监局批准的非车险保险条款和费率;
(2)承保清单/承保登记簿、单证核销台帐;
(3)保单和批单卷宗(副本)及其领退、注销退保登记簿、保费发票(被检查时段的保单及相应批单必须连号);
(4)财务凭证、财务报表;
(5)业务信息系统、财务信息系统(行业协会人员负责检查);
(6)代理业务台帐及手续费支付台帐、代理协议、代理资格证书、手续费明细账、手续费支付凭证;
(7)赔案;
(8)中标书及中标协议。
2、抽查。如采取抽查的方式,行业协会或自律组织将临时通知被抽查公司,检查的内容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十五条 非车险自律工作组设立举报电话(0351-4193008),受理各会员单位和社会各界对违约行为的举报、投诉。非车险自律工作组检查小组根据非车险自律工作组的安排,具体实施对举报、投诉违规等行为的调查核实和常规检查,其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签约公司按有关文件规定交纳自律保证金,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开设专用帐户,用于违约后的自律惩戒罚款。凡违反本公约被处罚的签约公司,按照《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自律保证金及违约金制度(试行)》规定,在收到《违约处理通知书》及违约金收据后10日内,向协会自律保证金专户补足与违约金数额相同的自律保证金,逾期将加收滞纳金,每日为违约金数额的1‰。”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由省级财产保险各会员公司签订,经各签约公司签署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若需修改须经财产保险专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后方能修改,自律公约修订稿,须经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总经理会议审议通过、签署后执行。《公约》到期后,如无异议,则有效期顺延。
第二十九条 各地市行业协会、自律组织参照本《公约》,研究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非车险自律公约”,报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备案,作为本《公约》的补充。任何机构在当地开展业务时均应遵守。
各地市制定的“非车险自律公约”条款不得与本《公约》相抵触。
第三十条 本公约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一式六份,报山西保监局和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各三份。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附件1:山西省企财险行业市场最低费率表/uploadfile/2010/4/29/2010042954451689.doc
附件2:山西省工程险行业市场最低费率表/uploadfile/2010/4/29/2010042954459469.doc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